原告诉称:原告于1954年11月在新疆创作了歌曲《娃哈哈》,1956年首次发表,拥有此歌的著作权。1989年,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未经原告同意,以原告作品“娃哈哈”为文字商标,配合图形作为组合商标,在上百个商品类别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,并被授予“娃哈哈”注册商标专用权,使用至今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,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。
被告方辩称,“娃哈哈”属简单汉语词组,不构成我国《著作权法》意义上的作品。法律并不保护构成文字作品的词或词组,任何人都不能垄断词和词组的使用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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